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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市裝配式建筑駐廠監造實施指南(試行)》發布
發布時間:2021/8/9 17:08:04      點擊次數:9507

關于印發《合肥市裝配式建筑駐廠監造實施指南(試行)》的通知


合建產〔2021〕9號


各縣(市)、區、開發區住建局、建發局(建管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提高我市裝配式建筑預制混凝土構件質量,保證裝配式建筑質量安全,推動裝配式建筑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完善質量保障體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質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19〕92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促進裝配式建筑產業發展的意見》(皖政〔2020〕21號)、《合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推進建筑產業化發展的實施意見》(合政辦〔2019〕22號)等精神,結合實際,我局組織制定了《合肥市裝配式建筑駐廠監造實施指南(試行)》,現印發你們。實施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電話:62656727、62638286。


附件:合肥市裝配式建筑駐廠監造實施指南(試行).doc


合肥市城鄉建設局

2021年8月6日


附件:


合肥市裝配式建筑駐廠監造實施指南(試行)


一、實施范圍


全市裝配式混凝土結構中使用的預制混凝土構件(以下簡稱預制構件)的質量。


二、實施主體


由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實施。


三、實施要求


(一)建設單位應負責組織協調駐廠監造工作。


(二)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應配合生產企業編制預制構件生產方案,并指派專人參與駐廠監造工作。


(三)駐廠監造人員應具備建筑工程類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2年及以上工程實踐經驗,數量原則上不得少于2人,并應明確駐廠監造負責人。


(四)預制構件采購合同中應明確駐廠監造工作內容。


(五)駐廠監造人員應履行以下職責:


1、審查預制構件設計文件及變更程序。


2、審核生產方案(包括構件生產技術方案和制作計劃、模具方案、成品貯存方案、運輸方案等)和質量控制方案(包括工藝流程質量控制要點、質量檢測和檢查方案等)。


3、審核生產企業的檢測條件、能力,審查相關檢測報告。


4、參與預制構件首件驗收,并形成驗收記錄。


5、參與預制構件生產過程的質量檢查。


6、對預制構件成品質量進行驗收,并審查出廠質量證明文件。質量證明文件可參考《裝配式混凝土建筑技術標準》(GB/T 51231-2016)有關規定。


7、記錄駐廠監造日志,留存駐廠監造資料。


四、實施內容


駐廠監造機構應編制項目駐廠監造實施方案,并報建設單位批準,明確人員配置、實施范圍、實施程序、措施和方法。建設單位應在預制構件生產前,組織開展包括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和生產企業在內的駐廠監造交底工作,并做好相關記錄。


駐廠監造檢查驗收內容應符合GB/T 51231-2016和相關標準規范的有關規定,其實施內容和工作深度不應低于以下要求:


(一)原材料及配件驗收


1、對鋼筋(包括成型鋼筋)、保溫材料、拉結件、灌漿套筒、混凝土等主要原輔材料和配件進行進廠驗收。


2、采購同一廠家同批次材料、配件及半成品用于生產不同工程的預制構件時,可統一劃分檢驗批。


(二)模具驗收


1、首次組模后的模具進行驗收,并形成驗收記錄(參見表1)。


2、駐廠監造人員應審核構件生產模具管理使用方案和檢修記錄。除首次組模的驗收外,對同一組模具重復使用50次(含使用總數少于50次),檢查不應少于一次,并形成檢查記錄。


(三)隱蔽驗收


駐廠監造人員在構件成型前應對隱蔽項目進行驗收,可采取巡檢和分批抽查方式,每批次不少于5件,形成隱蔽驗收記錄(參見表2)并附影像資料。


(四)成品驗收


駐廠監造應對生產企業自檢合格的成品構件進行出廠檢驗,對于同一樓層、同一工藝的預制構件,檢驗數量不應少于5件,并形成驗收記錄表(參見表3),對有質量缺陷、不合格預制構件應建立臺賬,留存處理記錄。


(五)首件驗收


1、駐廠監造人員應參與預制構件首件驗收。


2、首件驗收中的成品預制構件檢驗記錄應由建設、監理、設計、總承包(施工單位)、生產企業共同簽字確認。


五、結果運用


(一)本市范圍內的裝配式建筑工程項目不得使用未實施駐廠監造的預制構件。


(二)未開展駐廠監造工作的裝配式建筑工程項目,建設(監理)單位不得組織工程驗收。


(三)未按本《指南》規定配合實施駐廠監造的預制構件生產企業,情節嚴重的將清出《合肥市裝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產企業信息目錄》。


(四)未按本《指南》規定使用預制構件的工程,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查處,對相關責任主體,按情節進行約談、失信懲戒、構件召回等處理。


六、適用主體


(一)我市裝配式建筑工程的建設、總承包(施工)、監理單位和預制構件駐廠監造機構、生產企業。


(二)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及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七、本《指南》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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